索 引 号 11150500011640556U/2025-00625 主题分类 农牧业、林业、水利 \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布机构 通辽市农牧局 文  号 通农牧发〔2025〕212号
成文日期 2025-09-29 公文时效 有效
索 引 号 11150500011640556U/2025-00625
主题分类 农业、畜牧业、渔业
发布机构 通辽市农牧局
文  号 通农牧发〔2025〕212号
成文日期 2025-09-29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通辽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5-09-30 09:10

信息来源:

种植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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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30 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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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植业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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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SNMJ-2025-005

各旗县市区农牧局、生态环境局,奈曼旗、库伦旗农牧和科技局,开发区农牧林业水务局:

为全面落实自治区第二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要求,切实解决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环境问题,现将《通辽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相关单位高度重视,抓好贯彻落实。

通辽市农牧局            通辽市生态环境局     

2025929       


通辽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防治农药包装废弃物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农药管理条例》《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内蒙古自治区黑土地保护条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农业生产过程中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药包装废弃物,是指农药使用后被废弃的与农药直接接触或含有农药残余物的包装物,包括瓶、罐、桶、袋等。

第三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协调、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回收处理体系,统筹推进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第四条“负责耕地保护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第七条“禁止向耕地范围内倾倒垃圾等固体废物”的规定。对农药经营者、使用者的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处理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行政嘎查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做好辖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指导,配合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村民、居民主动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

第四条 市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工作。各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产生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全市农药包装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各旗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监测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环境污染情况,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活动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时,应与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村嘎查等相关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明确各自职责。

各旗县(市、区)农牧和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农药销售、使用等环节监督执法。

各旗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开展监督执法。

各乡镇苏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本辖区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执法。

第六条 农药生产者(含向中国出口农药的企业)、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积极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并进行处理。

丢弃在田间地头等处的农药包装废弃物,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嘎查组织清理队伍进行回收处理。

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农牧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须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教育,指导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理。

鼓励农药生产者、经营者、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的宣传和培训。

第二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集中、方便、高效”的原则,统筹推进“县集中、乡中转、村收集”的三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体系建设,合理布设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

行政嘎查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站(点),每个行政嘎查村必须建立至少1个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站(点),负责辖区内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站(点),每个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至少1个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站(点),负责接收村级农药包装废弃物收集站(点)废弃物,初步分类并暂存。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集中存放站(点),负责接收乡镇农药包装废弃物转运站(点)转运的农药包装废弃物。

各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必须符合“四防四有”原则,即:“防雨、防火、防渗漏、防遗撒”“有回收台账,有统一标识,有管理制度、有管理人员”。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必须在其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销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时,必须向购买人出具销售凭证,载明所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农药购买人等内容,便于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溯源。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必须及时收集农药包装废弃物并交回农药经营者或回收站(点),不得随意丢弃或私自焚烧、掩埋。

农药使用者在农药施用过程中,配药时应当通过清洗等方式,充分利用包装物中的农药,减少残留农药。

各旗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要组织开展农药施用配药过程中农药包装物清洗的宣传和技术指导。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者和各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必须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纸质台账或电子台账,记录农药包装废弃物的数量和去向信息。回收台账必须保存两年以上。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者和各级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必须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场所的管理和维护,对收集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妥善贮存,不得擅自倾倒、堆放、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

第三章   农药包装废弃物处理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农牧和生态主管部门组织和指导农药经营者、回收站(点)和专业化服务机构及时将所回收和贮存的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由资源化利用单位对农药包装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资源化利用不得用于制造餐饮用具、儿童玩具等产品,防止危害人体健康。资源化利用单位不得倒卖农药包装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以外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填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置。

第十六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的运输活动,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丢弃、遗撒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工具必须满足防雨、防渗漏、防遗撒要求。

第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给予补贴、优惠措施等,支持农药包装废弃物清洗、回收、贮存、运输、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活动。

第十八条 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5年版)》,农药包装废弃物运输满足《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中的运输要求,运输活动不按危险废物进行管理;农药包装废弃物进入依据《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确定的资源化利用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利用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农药包装废弃物符合《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要求,进入生活垃圾填埋场填埋或者进入生活垃圾焚烧厂焚烧,处置过程不按危险废物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农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业化服务机构,指从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